《勞動合同法草案》第12條規定勞動力派遣單位的最低注冊資本額和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保障主管部門指定的銀行賬戶中以每一名被派遣的勞動者不少于5000元為標準存入備用金。 勞動力派遣單位應當與接受單位約定對被派遣的勞動者的義務的分擔方式,并將勞動力派遣協議的內容告知被派遣的勞動者。第59條規定勞動者權益在被派遣的工作崗位受到損害的,由勞動力派遣單位和接受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這些規定對于制止用人單位不實際承擔用工責任、勞動力派遣單位實際承擔不了用工責任都具有實質性的意義和積極的法律效果。
勞動力派遣以其靈活、低成本及用工風險轉移等特點廣為用人單位所追捧,但對勞動者而言則呈現出職業穩定性差、身份歧視現象嚴重和勞動風險自擔等弊端。名目不同的派遣其共同點都是即勞動力的雇用與勞動力的使用相分離,勞動關系的實質與勞動關系的形式相分離,且勞務派遣都是以贏利為目的,必然用工成本轉移為代償。于是,實際用人單位轉移了不應轉移的勞動風險,勞動力派遣單位賺取了不該賺取的經營利潤,勞動者實際承擔了本不應當承擔的勞動風險,相關的勞動權益更加容易受到侵犯。為此,法律通常采用包括期限在內的多種限制性規定,對于建筑業等高危行業則禁止采用派遣勞動的方式